作者:About Dennis Crouch
欧洲专利局 (EPO) 再次驳回了 Stephen Thaler 博士的专利申请,该申请试图将其人工智能系统 DABUS 命名为发明人。EPO 审查部门的决定强化了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的基本原则欧洲专利法下的人。《欧洲专利公约》(EPC) 第 81 条要求强制指定发明人,根据之前一项不利于泰勒的先例判决,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审查部门强调,这一要求源于EPC 第 81 条(发明人指定)与 EPC 第 60(1) 条(欧洲专利权)之间的相互联系。
第 81 条:发明人的指定 — 欧洲专利申请应指定发明人。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发明人,则指定应包含表明欧洲专利权来源的声明。
第六十条:欧洲专利权——(1)欧洲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
当然,这两篇文章都没有明确规定发明人必须是人,但第六十条第一款特别暗示发明人是有能力拥有所有权的人。
文件:
欧洲专利局法律上诉委员会此前在 2021 年 12 月驳回塞勒上诉的决定(上面链接的 J 8/20)中强化了这一解释。在该决定中,理事会解释说,EPC 下的“发明人”一词必须按照其普通含义进行解释,即“发明人”,并且没有发现任何背离这一规定的依据。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虽然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可能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 52(1) 条获得专利,但委员会认为这不会改变发明人指定和权利起源的要求。委员会驳回了 Thaler 的主要请求(指定 DABUS 为发明人)和辅助请求(声明没有发明人,但声称拥有 DABUS 所有者的权利),认为两者都不符合 EPC 第 81 条和第 60(1) 条。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认为,即使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解释专利权起源的声明也必须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 60(1) 条确定有效的法律依据——自然人的发明权或该发明人的继承权。仅仅拥有创造发明的人工智能系统被认为不足以建立 EPC 下的继承权。
最新的决定体现了 DABUS 本身最初被列为发明人的概念。当这一尝试失败后,塞勒博士尝试了各种替代方法,包括声称他“无法识别发明者”,后来又声称自己是发明家——凭借自己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因申请包含关于发明权的内部矛盾陈述而被拒绝。审查部门清楚地解释了这一矛盾: – 在本案中,附录和修改后的描述与表格 1002 中提交的声明相矛盾,使得发明人的指定不明确,并且不允许审查部门确定谁被指定为发明人(本人或人工智能系统 DABUS)以及申请人是否拥有该发明的权利。这种模糊性对于根据 EPC 第 81 条提出的申请是致命的。也许最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部门驳回了申请人的论点,即 EPC 规则 19(2)(规定 EPO 不验证发明人指定的准确性)应将其审查限制为简单地检查是否指定了人名。该部门解释说,“根据 EPC 第 81 条和第 19(1) 条,申请人必须指定发明人,并且根据 EPC 第 97 条,整个申请必须符合 EPC 的要求。”
如果塞勒只是简单地称自己为发明人,那么整个纠纷似乎就会结束,因为欧洲专利局不会调查发明权主张是否确实正确。在一个创造性的法律论证中,塞勒博士强调了他在美国的坦率义务,以此作为他选择的理由。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发明权。根据美国专利法,申请人对美国专利商标局负有持续的坦诚义务,要求披露与专利性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包括准确的发明人信息。违反这一义务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可能导致专利根据不公平行为原则无法执行。塞勒的论点表明,强迫他为欧洲专利局指定一名人类发明家将使他处于一个不可能的境地——要么在美国做出虚假发明人声明,从而违反了美国的坦诚义务,要么无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欧洲专利保护:如实披露 DABUS 作为发明人。
欧洲专利局委员会坚决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申请人在国内申请方面可能对其他主管部门负有的任何职责独立于对申请是否符合欧洲专利公约要求的评估。”这反映了基本原则是,即使在审查同一发明时,每个专利制度也根据自己的法律独立运作。一个体系下的义务不能用来修改或规避另一个体系的要求。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各种国家和国际专利体系都是单一全球合作体系的一部分。这种合作发生在多个层面——从专利审查高速公路等双边办事处安排,到《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PCT) 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基础条约,这些条约为专利保护创建了一个连贯的国际框架。